(2015)鲁法委赔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传稳申请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传稳,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鲁法委赔字第7号赔偿请求人:刘传稳,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光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继祥,检察长。复议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二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鹏飞,检察长。赔偿请求人刘传稳因无罪逮捕向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枣庄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枣庄检察院作出的赔偿决定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枣庄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枣检赔决(2014)3号刑事赔偿决定,该决定查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30日以涉嫌受贿对刘传稳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并扣押其办公室物品、文件一宗。同年9月12日,经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刘传稳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15日,刘传稳涉嫌受贿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两次申请延期审理。2013年6月28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刘传稳犯滥用职权罪追加起诉。2013年12月27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13)市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传稳无罪,同日刘传稳被释放,共被羁押485天。后枣庄市市中人民区检察院提出抗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枣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羁押期间没有造成刘传稳身体伤害,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羁押期间和释放后精神正常。枣检赔决(2014)3号刑事赔偿决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刘传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枣庄检察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支付刘传稳被侵犯人身自由485天的赔偿金97334.6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予赔偿,扣押的物品、文件由枣庄检察院通知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退还。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鲁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枣检赔决(2014)3号刑事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适当,决定予以维持。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1.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违反了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赔偿请求人被检察机关以“莫须有”的罪名拘留、逮捕、提起公诉,违法羁押长达485天,对本人身体和名誉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家人身心亦受到了极大摧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枣庄检察院的侵权行为构成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2.检察机关故意制造假案,报复陷害赔偿请求人。枣庄市两级检察院的个别检察官为打击报复赔偿请求人,捕风捉影,故意捏造了其“索贿”假案,已构成报复陷害罪。3.所谓滥用职权的指控,是检察院领导为他人讲情而赔偿请求人没有给足其面子的产物。4.检察院随意扣押赔偿请求人的物品至今不予退还,已构成对合法财产的无理侵占。枣庄检察院已作出赔偿决定,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已作出复议决定,然而枣庄市市中区检察院仍然没有退还扣押物品,应承担法律责任。5.驻监所检察官玩忽职守,积极配合检察院个别领导对赔偿请求人实施报复迫害。请求枣庄检察院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精神损害赔偿金3097334.65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退还办案机关超期扣押的财物,并补偿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维权费用200万元。赔偿义务机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述称: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刘传稳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26.4万元,损失数额尚未达到定罪标准,因此指控刘传稳滥用职权罪名不成立。但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枣庄检察院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对刘传稳人身自由损害予以赔偿,对其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刘传稳被羁押期间,没有造成身体伤害及严重精神伤害,羁押期间和释放后精神正常,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扣押物品赔偿问题。枣检赔决(2014)3号兴化市赔偿决定书已经就扣押物品赔偿问题作出决定,并已通知市中区检察院予以退还。该院多次通知刘传稳去领取扣押物品,刘传稳拒绝领取。3.刘传稳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应当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刘传稳的身份证、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2014)枣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枣庄检察院枣检赔决(2014)3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鲁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违法建设的立柱广告、住宅楼、厂房的照片。赔偿义务机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枣庄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枣检赔决(2014)3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刘传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刑事拘留、逮捕、公诉、审判及扣押财务的事实经过,与刑事赔偿决定和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部分事实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确认。另查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刘传稳犯受贿罪,证据不足,所指控受贿罪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传稳犯滥用职权罪,经济损失数额尚未达到定罪标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宣告刘传稳无罪。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刘传稳不服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有权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关于枣庄检察院是否应该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刘传稳被采取逮捕措施后,检察机关以其涉嫌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对于涉嫌受贿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对于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的指控,因未达到定罪标准而不构成犯罪。(2013)市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宣告刘传稳无罪。刘传稳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作为无罪逮捕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主张刘传稳有滥用职权的事实,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与生效刑事判决所作的结论不符,无事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免责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对刘传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赔偿决定,按照2013年度标准(每日200.69元)支付刘传稳被羁押485天的赔偿金97334.65元,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金额计算准确。关于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传稳被刑事调查前是区科技局局长,被无罪羁押达485天,无罪逮捕和长期羁押导致其精神痛苦,正常的工作、生活以及社会评价受到较大影响,应认定为构成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赔偿义务机关应依法为刘传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事实、纠错过程、精神损害后果、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4000元。关于扣押物品、文件的返还问题。刘传稳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刑事判决没有对查扣的涉案物品没收、追缴或者作其他处理,检察机关继续予以扣押于法无据,应依法及时返还赔偿请求人。刘传稳要求退还扣押财物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补偿因扣押财物造成的损失,因对损失情况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刘传稳被扣押物品、文件如有损坏或者灭失,可另行主张赔偿。刘传稳还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等维权支出200万元,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枣庄检察院枣检赔决(2014)3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一项,即支付刘传稳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97334.65元;二、撤销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鲁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枣庄检察院枣检赔决(2014)3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三、枣庄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刘传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4000元;四、枣庄检察院返还刘传稳被扣押的物品、文件(以扣押清单为准)。五、驳回刘传稳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