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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汤华国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汤华国,付宏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6地恩地财富大厦。代表人梁忠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雨明、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华国。委托代理人汤华光,荣成天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宏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石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6日17时20分许,原告汤华国驾鲁K×××××号轿车沿石岛环湖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荣成市石岛环湖西路与新世纪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付宏明驾驶的借用案外人高蕾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汤华国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2月17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2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汤华国、被告付宏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太保险公司同时为该车承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伤后先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销医疗费57956.89元,后被告先后二次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销医疗费44981.13元。在此期间,原告又先后在上述两医院门诊就诊,花销医疗费989.2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付宏明支付原告款10000元。原告另花销车辆施救费400元、吊车费800元、修车费250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原告误工时间为12个月;3、原告住院期间(78天)需要1人陪护;4、预计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27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又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8天,将内固定取出,花费住院医疗费8971.07元、门诊诊查费483元。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长期医嘱单术后医嘱载明二级护理。2014年2月2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113594.09元、××赔偿金101750元、误工费35784元、护理费7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8元、拖车费800元、施救费400元、修车费25000元、鉴定费270O元、精神损害换慰金2000元、交通费42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宏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依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申请,原审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等级及误工时间重新进行法医鉴定,并对原告骨不连与此次外伤的参与度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达九级伤残;2、原告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365日;3、原告受伤与其骨不连的参与度拟为96-100%。鉴定过程中,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神经传导速度测定,花费医疗费163元。原告系荣成市锦华股饰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11日,荣成市锦华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起,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休养,直今未上班,请假期间该公司停发原告工资。原告同时提交了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2012年1月、2月、3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2981.元、2989元、29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宝君护理,2013年12月12日,荣成市石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单位职工韩宝君因丈夫交通事故需护理,自2012年4月26日起,请假护理4个月,请假期间该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同时提供加盖该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2012年1至3月韩宝君每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父亲为汤某,生于1927年,母亲为滕某,生于1930年,均健在,该二人系农村居民,共育有五名子女。案件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同意按42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对原告花费修车费2500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113544.29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因重新进行法医鉴定所做的神经传导速度测定而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花费的163元,以无门诊病历和医嘱佐证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同时主张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要求从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险非医保用药20882.1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以原告系农村居民为由,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并主张即使予以赔偿,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以护理人原告之妻韩宝君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施救费4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负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吊车费损失8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吊车费损失,提交了荣成市王连三和起重工程队证明一份,载明:“鲁K×××××轿车,于2012年4月26日由于交通事故,致该车倾翻,使用吊车把四轮向上的该轿车吊起,使该轿车四轮着地,吊车费用为800元。原告同时提交了加盖荣成市王连三和起重工程队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6张,金额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且不应由其负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以商业第三者险中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为由,要求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投保人高蕾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约定驾驶员姓名栏中注明为高蕾,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高蕾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按手印。同时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20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汤华国与被告付宏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作为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的有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其余损失由被告付宏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被告对原告的以下损失数额达成一致:交通费420元、修车费25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因重新进行法医鉴定所做的神经传导速度测定而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花费的1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以无门诊病历和医嘱佐证为由不予认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要求从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险非医保用药20882.1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收取的保费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却要求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有悖诚信,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400元、吊车费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以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并不认可原告的吊车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与其骨不连的参与度拟为96-100%,应当认定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事故具有完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的住址为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花村路27号楼202室,属城市建成区范围,故其××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1750元。被扶养人汤某、滕某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957.20元。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九级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可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86天,为2580元。依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汤华国的误工时间评定为365日,原告为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提交了荣成市锦华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自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表三份,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为357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78天)需要1人陪护,依据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长期医嘱单,原告2013年11月19日至11月27日住院手术期间需进行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间为86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护理误工损失,提交了荣成市石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护理人韩宝君的误工证明、自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表三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护理误工损失为74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以护理人韩宝君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2700元,有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的收费收据为证,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投保人高蕾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明确约定指定驾驶人为高蕾,且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该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尽到说明和提示的义务,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付宏明已支付原告款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10000元,修车费、施救费、吊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修车费、施救费、吊车费78022.12元;三、被告付宏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修车费、施救费、吊车费8669.12元;四、原告汤华国返还被告付宏明款10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付宏明负担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301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投保人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上诉人已经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投保人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不予赔偿,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汤华国及其护理人员均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本次事故未给二人造成收入减少,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汤华国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宏明未予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免赔事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其投保单上的告知条款亦系格式条款,投保单中关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说明系与投保单上的其他内容一同印刷形成,无论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人一旦投保就必须在该单据上签名,因此该签名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实际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医院在诊治伤者的过程中,系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以救助伤者为目的,使用药物、实施诊疗行为,在救治过程中,不考虑出具的处方是否使用了非医药用药,故无论被上诉人汤华国或被上诉人付宏明对是否使用非医保范围的用药没有选择权。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汤华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亦有失公平。综上,上诉人要求对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实际减少收入情况确定。被上诉人汤华国及其护理人员虽系退休职工,但根据其所提交的单位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及相应的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汤华国确实存在实际的误工、护理损失,上诉人理应对该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为退休职工为由,不予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