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金培与被上诉人王进恒、原审原告席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培,席少峰,王进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培(又名李培),男。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恒,男。原审原告席少峰,男。王进恒、席少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培因与被上诉人王进恒、原审原告席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培的委托代理人彭彬,被上诉人王进恒及其和原审原告席少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田颜晓和被告李金培及李燎原三人共同向原告王进恒、席少峰借款70000元,并出具70000元借条一份。后李燎原偿还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22日,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李金培偿还借款30000元。另查明,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借条,该院认定原告王进恒、席少峰是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田颜晓、李金培、李燎原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70000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田颜晓、李金培、李燎原负有连带清偿该笔借款的义务,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李燎原已偿还30000元借款,下余借款40000元,另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二原告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因此,二原告向被告李金培主张下余借款40000元中的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被告李金培还应向二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王进恒不是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其本人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不是借款人。该院认为,该辩解理由无有效证据加以支持,故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一、限被告李金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进恒、席少峰借款3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进恒、席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李金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诉讼主体不当。本案借款人是田颜晓,担保人是李金培和李燎原,债权人为席少峰,出手续时没有王进恒。王进恒涂改了借据添加自己为债权人违法。二、本案诉讼程序不当。本案席少峰不知综迹,王进恒伪造席少峰名义进行诉讼,属程序违法。三、本案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实际债权人是席少峰,王进恒伪造主体资格参加诉讼,致使原判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王进恒、席少峰答辩称,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债务纠纷有三个债权人,还有隐名债权人王少辉,三个人是连带债权人。3万元应及时偿还给王进恒和席少锋。王进恒是否应该添加,在一审中已经提出鉴定,上诉人放弃了鉴定。以此为借口提出上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进恒是否为债权人及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进恒持有借条原件,借条上有其签名并加有指印。且双方对借款和已还款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本案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李金培欠款的事实。李金培上诉称王进恒不是本案债权人,其在诉讼中既不申请鉴定,也没有确实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王进恒持有有其本人签名加手印的借条原件,应当认定其为债权人,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李金培偿还借款。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金培的主张成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金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金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信宏敏审判员 张丽萍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