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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徐书盈与田文礼、金华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书盈,田文礼,金华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徐书盈。委托代理人:骆松美。被告:田文礼。被告:金华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平。委托代理人:陈红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申悦。委托代理人:陈军梨。原告徐书盈为与被告田文礼、金华中联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汽车出租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盈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松美,被告田文礼,被告中联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辉,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书盈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田文礼驾驶被告中联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临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白龙桥镇临江东路竹园村路口地方时,与葛晨念驾驶的沿竹园村至东俞村支线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葛晨念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文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36726.9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学生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是学生居住在学校,原告的损失应按城标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承担的事实;3.门诊病历4本,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金额;5.用药清单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用药情况;6.出院记录1张,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所支出的费用;8.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等;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的金额;10.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住宿费的事实;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物损为3400元。被告田文礼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戴福星,委托中联公司管理的,我是戴福星聘用的驾驶员。我在交警队交了事故押金16万元,加保险公司1万元,合计17万元。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押金发票2张,证明已在交警队预交事故押金16万元。被告中联汽车出租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案事故责任是主次责任,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应由受伤的两人分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校生,没有实际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且经常居住地不在城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15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122元计算;本次事故原告也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物损没有相关的发票。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各1份,证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提出:对证据1中的学生证有异议,没有学校的印章;对证据2、3、4、5、6、7、8、11无异议;对证据9,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且其中有叶海兰及张秀欢的车票,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其中有一张300元的住宿费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数额超标。本院对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学生证,因原告在庭后已补盖了学校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9,原告解释:有部分交通费发票是同学及母亲陪同治疗时发生的,也属于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解释合理,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10,2014年11月6日的住宿费收款收据系预交款,应以2014年11月7日的住宿费发票为准,故对该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对第一被告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对第三被告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庭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与原告起诉一致。本次事故致原告徐书盈及葛晨念两人受伤,徐书盈系葛晨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文礼负事故主要责任,葛晨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书盈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又到上海等地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368.4元。经原告自行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45日,误工时间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电脑、手机、眼镜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元。为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1542.5元、住宿费55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金华市第一中等职业学校学生。浙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中联汽车出租公司,实际车主是戴福星,戴福星将车委托中联汽车出租公司管理;被告田文礼是戴福星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田文礼(包括戴福星)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6万元,华泰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及葛晨念的医疗费1万元,共计17万元。葛晨念已领取了一部分,原告徐书盈也已领取1.5万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田文礼承担80%的事故责任,葛晨念承担20%的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技校学生,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并无收入,故其对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日计算,出院后按122元/日计算。原告对住宿费计算有误,应据实认定。本案事故在致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3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6022元、交通费1542.5元、住宿费554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财产损失3400元,合计人民币125338.92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葛晨念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内的赔偿款项应由两人分享;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其他损失,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田文礼赔偿80%。因田文礼的垫付款已超出其应赔款,故被告中联汽车出租公司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起诉葛晨念,故超过被告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负。华泰保险公司对赔偿标准、非医保费用等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戴福星已垫付的款项,可视为代替田文礼支付;田文礼与戴福星之间的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处理;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可在其应赔款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书盈各项损失24422.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书盈各项损失79100.77元。三、被告田文礼赔偿原告徐书盈1632元(因田文礼已垫付徐书盈15000元;折抵后,由徐书盈返还田文礼13368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四、驳回原告徐书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书盈负担54元,被告田文礼负担43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