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小霞诉被告海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霞,海发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316号原告:马小霞,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海发旭,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小霞诉被告海发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发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霞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海发旭借原告现金1.6万元。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2日偿还,并将该事实写入离婚协议,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推诿致使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6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海发旭欠原告马小霞现金1.6万元,约定2014年4月12日偿还的事实。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经彭阳县白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三项记载男方海发旭欠女方马小霞现金1.6万元的事实。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在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海发旭缺席未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海发旭借原告现金1.6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三项记载男方海发旭欠女方马小霞现金1.6万元,于2014年4月12日还清。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同日,原、被告在彭阳县白阳镇人民办理离婚登记。该款现已逾期,被告海发旭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时确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海发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发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被告海发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