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苏全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查贵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全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查贵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194号原告江苏全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华邦西厦1幢308室(CND)。法定代表人吴礼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双,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贵忠。原告江苏全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全信通公司)与被告查贵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贵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信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话充值卡200张,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立欠据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46.56元(从2015年1月2日计算到2015年3月17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查贵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通过他人得知道原告公司经营电话充值卡业务,遂与原告协商购买4万元的电话充值卡,承诺先支付2万元,剩余2万元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后被告于2014年10月给付从原告货款处赊购电话充值卡200张,价值人民币2万元,原告将400张电话充值卡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立据一份给原告,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江苏全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贰万元,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查贵忠2014年10月18日”。到期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2014年10月18日立的欠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是错误的,应承担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立的欠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被告在所立欠据中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其未按约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贵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全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以20000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告已预交15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查贵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