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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国诉被告罗茂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罗茂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杨建国。委托代理人马冀。委托代理人杜诗仲。被告罗茂会。原告杨建国与被告罗茂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双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马冀、杜诗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茂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国诉称,2013年2月原告因受让位于新津县安西镇皇城美居家私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概括承受了崔远秀与被告罗茂会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罗茂会也将2013年5月1日-2014年5月1日的租金给付原告,以行为方式认可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今却一直拖欠租金,按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履行的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罗茂会将租用空地及房屋腾退给原告;3、被告罗茂会向原告支付租赁土地及房屋的租金2921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延迟给付利息14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崔远秀与被告罗茂会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出租协议及租金的事实;2、厂房出让协议一份,证明崔远秀与被告罗茂会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出租协议涉及房屋、土地权利由原告享有的事实;3、租用土地合同书一份,证明新津县安西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原告与崔远洪受让了土地及房屋的事实;4、对账单及费用报销单,证明杨建国向崔远洪出具厂房转让款的账单;5、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律师函及邮单、回执查询,证明向被告催收的律师函一份,长期拖欠租金已经构成违约;6、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崔远秀的询问笔录,证明崔远秀对律师交代事实的经过及事实;7、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被告罗茂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崔远秀代表其兄崔远洪与被告罗茂会签订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将皇城美居家私厂内西大门与米学文交界处空地及房屋4间出租给被告罗茂会作废旧金属收购用,租期五年,租金在租房期满提前一个月缴纳。2013年2月22日原告杨建国与崔远洪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书,崔远洪将与被告罗茂会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所涉及房屋、土地(与新津县安西镇人民政府租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与新津县安西镇人民政府重新签订租用土地合同书。在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罗茂会向原告缴纳了2013年5月1日到2014年4月30日一年的租金。2014年5月1日以后的租金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厂房出让协议、租用土地合同书、崔远秀的询问笔录、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律师函及邮单、回执查询、现场照片四张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被告罗茂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2、原告提交的崔远洪与杨建国的厂房转让协议、新津县安西镇人民政府与杨建国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书及崔远秀的证词,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现系杨建国所有及土地归他使用,罗茂会与崔远秀代其兄崔远洪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后崔远洪将租赁给罗茂会的房屋及空地转让给原告杨建国,被告按租赁合同支付给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证明被告对原租赁合同及转让认可,按照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罗茂会应当在2014年4月缴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被告逾期未缴纳,后经原告合法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给付,致使原告收取租金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罗茂会至今占用空地和房屋,因此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页后加的部分租赁费每年增加3800元不能证明是罗茂会的意思,因此对该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现无法确认被告腾退房屋和空地的时间,占用费只能按租金计算到腾退之日止(2015年5月1日前)。原告要求从2014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4、合同解除后被告在该空地和房屋内堆放物品,腾退需要时间,因此本院酌定为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腾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建国与被告罗茂会之间实际履行的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5月1日被告罗茂会与崔远秀代崔远洪签订);二、被告罗茂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将所租赁的空地及房屋腾退给原告杨建国;三、被告罗茂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杨建国土地、房屋占用费从2014年5月1日至腾退之日止(2015年5月1日前)按每日69.6元计算;四、驳回原告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已减半),由被告罗茂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双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