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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江海与章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23号原告:吴江海。委托代理人:王才娜。被告:章雪红。原告吴江海与被告章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人民陪审员王华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江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才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江海起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承揽衢州市开发区上洋道路硬化工程需要,到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545元。现因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785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章雪红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原告吴江海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章雪红与章昔鸿系同一人。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款78545元。3、送货单二十一张,收款收据一百七十一张,收条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拖欠砂石款的计算依据以及原告送货的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村委会出具,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有“章昔鸿”对欠款数额的签字确认,结合证据1,可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对拖欠原告砂石款数额的结算确认,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并非被告出具,也无被告的签名,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章雪红又名章昔鸿。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月14日,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78545元,由被告签名确认。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章雪红向原告吴江海购买砂石料,有其出具的欠款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对拖欠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海货款78545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14元,由被告章雪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 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