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4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0年1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3日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有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于2014年4月至5月间,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城北街道、磨头镇,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4次实施盗窃作案,窃得人民币4000元及手机、水烟台等物品,物资价值人民币323元,款物合计432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辩称,盗窃是事实,我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于2014年4月至5月间,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城北街道、磨头镇,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4次实施盗窃作案,窃得人民币4000元、手机、水烟台等物品,物资价值人民币323元,款物合计4323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章某于2014年4月的一天,在如皋市磨头镇星港村30组46号被害人丁某家中,采用翻窗入室方式,窃得人民币200元,“IMG”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40元。2、被告人章某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陆姚居13组3号被害人金某家中,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3600元,铜质水烟台一台(价值人民币3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3630元。3、被告人章某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十里村10组5号被害人赵某家中,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200元。4、被告人章某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邵庄村20组34号被害人陈某甲家中,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铜钱一枚、铜钞一枚、银元一枚,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253元。案发后,被告人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陈某乙、陈某甲、赵某、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龙人民陪审员 周兴林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