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贺俊与被告银州区第十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俊,银州区第十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81号原告:张贺俊,男,200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于明月,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纯辉,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被告:银州区第十小学。住所地:银州区光荣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莹,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贤军,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银州区第十小学副校长。委托代理人:葛银男,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号。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慧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供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贺俊与被告银州区第十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俊的法定代理人于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被告银州区第十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高贤军、葛银男,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慧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俊诉称:原告系被告银州区第十小学一年二班学生,2014年9月15日下午,原告在课间休息时,在学校操场玩耍,因被告学校无老师管理,造成原告从学校操场领操台上摔下受伤,当天入铁岭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骨干骨折,现已出院。原告在上学期间,因学校管理不善,受到伤害,被告银州区第十小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校园方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813.45元(医药费3929.05元、护理费22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银州区第十小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原告摔倒时是课间,是学生自由活动的合理时间。原告独自倒退走时自己摔倒,而非在领操台摔下。原告摔倒属于瞬间行为,别人无法预知。校方安排的值周老师发现原告摔倒后,第一时间按程序处理此事,完全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此事是个人行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本被告已经对学生进行全面的安全教育,不存在管理不善,保留反诉的权利。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银州区第十小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校园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收据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支付医药费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户口本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证明2006年开始,原告和其母亲于明月一直在城市居住,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举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交通费收据1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均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较为合理,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银州区第十小学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1、值周老师情况说明1份(证明值周老师发现的原告的经过)。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2014年9月校园教育安全记录(证明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其他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校方对学生进行教育是法定义务,与学校对原告进行赔偿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银州区第十小学对学生进行日常的安全教育,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保单抄件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校园责任险投保情况)。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贺俊系被告银州区第十小学在校学生。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课间休息时摔伤。随后就诊于铁岭县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右挠尺骨骨干骨折,住院治疗23天,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929.05元,2014年12月30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挠尺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张贺俊随其母于明月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另查,被告银州区第十小学在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为原告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损失的5%,以高者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张贺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间休息时摔伤,被告银州区第十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州区第十小学虽举证证明对原告在内的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且安排值周老师对学生进行管理,但是该被告未提供安全的教学场所及有效的管理方式以保证在校学生课间休息时的人身安全,不能据此认定该被告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因被告银州区第十小学在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免赔原告损失的5%。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929.05元,有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及医疗费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03.4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8元/年赔付20年,根据伤残等级系数为10%,伤残赔偿金为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造成伤残对未来的学习生活影响较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交通费3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813.45元。依据被告银州区第十小学与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中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应免赔以上损失的5%,即304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贺俊的损失60813.45元(医疗费3929.05元,护理费22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在校(园)方保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银州区第十小学连带赔偿57775.78元,由被告银州区第十小学赔偿3040.6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银州区第十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刘 微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郜 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