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丛某甲与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甲,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花,文登葛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丛某乙,农民。丛某甲与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花、被告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均已成年。被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贵院调解,被告撤诉,但经过几个月的时间双方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查明被告存款数额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丛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家庭关系属实,同意离婚,要求法院查明原告2014年卖参款和存款数额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均已成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离婚,亦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共同财产有2014年出售西洋参得款19万元,并申请本院对丛某乙相关银行账户进行查询;被告主张双方共同财产有存款8万元(被告名下,存单在原告处),水井村老房一栋(6万元),并主张2014年卖参款不只19万元,并申请本院对丛某甲及案外人刘某的相关账户进行查询,同时双方要求本院依法分割双方共同经营的参地。后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对双方共同经营的参地进行了抓阄,双方均认可按照抓阄的结果(详见示意图)各自经营参地。本院依法查询银行相关账户后确定,双方共同财产为存款81625元(均为被告丛某乙名下),卖参款19万元,水井村老房一栋(价值6万元),双方均同意存款、卖参款平均分割,老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差价款3万元,同时双方经过竞价由原告取得抓阄时遗漏的一池参地,由原告支付被告差价款2500元,其他参地按抓阄方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隐藏存款,被告则主张原告隐藏了卖参款,本院依法向双方释明了隐瞒共同财产的后果后,双方均表示听明白了,并均主张自己没有隐瞒共同财产,同时表示如找到证据将对对方隐瞒的财产另行起诉分割。同时本庭亦向双方说明,双方主张的没有证据证实的财产与花销,对方均予以否认,本院在本案中不再继续审理,双方可在寻找到证据后另行起诉,双方均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查询明细、参地分割示意图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共同财产存款81625元(均为被告丛某乙名下),卖参款19万元,水井村老房一栋(价值6万元)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均主张对方隐匿财产,同时主张了相关的花销和其他财产,但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继续审理双方的其他诉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丛某甲与被告丛某乙离婚。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存款81625元(均为被告丛某乙名下)、2014年卖参款19万元(在原告处)、水井村老房一栋(价值6万元),其中存款、卖参款由原、被告各得一半,水井村老房由原告独自取得,原告支付被告差价款3万元,遗漏参地一池由原告独自经营,原告支付被告差价款2500元,其他参地按抓阄方案(详见示意图)处理。双方上述财产的分配和财产差价款的支付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完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张吉波人民陪审员 张世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丛晓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