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金环与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环,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李金环,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相军,北京新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朝大街323号4层01号,组织机构代码76014969-2。法定代表人高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欣,男。原告李金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相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4)第3188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4月25日至8月6日期间的工资14896.65元;2、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3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137.12元、47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8027.61元、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5.25元;3、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1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073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只是我方未在期限内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档案管理员,月工资4500元,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工作量不断增加、向被告提出涨薪申请未得到答复为由提交了《辞职报告》,并于2014年5月16日填写《员工离职审批单》(离职理由为个人原因)并报批后离职。经查,被告认可未发放原告2014年4月25日至5月16日期间15天的工资。原告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与其办理离职手续,向其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5月20日及5月21日至8月6日期间的工资,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13天未休年假工资,被迫离职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5日至5月16日期间工资2996.55元、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96.5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其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原告称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未为其安排年休假,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被告称安排年休假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但未能在期限内向本院说明核实情况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经查,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应休年假7天。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离职,且被告认可未发放原告2014年4月25日至5月16日期间的工资,对该部分工资应予发放,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4500元/21.75*15=3103.44元),但2014年5月16日以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5月16日以后的工资实属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4月25日至8月6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已安排原告年休假的情况说明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仲裁裁决数额未超过本院核定数额(4500元/21.75*7*2=2896.5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金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五月十六日期间的工资三千一百零三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金环二〇一二年九月至二〇一四年五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李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华胜富邦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