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安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浩文纺织有限公司、何建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安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浩文纺织有限公司,何建新,曹丽华,何浩峰,刘科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宁波安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灿。委托代理人:沈宏建。被告:宁波浩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浩峰。被告:何建新。被告:曹丽华。被告:何浩峰。被告:刘科文。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兴灿、褚凯凯。原告宁波安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浩文纺织有限公司、何建新、曹丽华、何浩峰、刘科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安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建,被告宁波浩文纺织有限公司、何建新、曹丽华、何浩峰、刘科文的委托代理人褚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安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3日,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集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300万元,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应锦集公司要求,原告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因锦集公司无力还款,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及锦集公司达成担保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前为锦集公司归还银行贷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锦集公司则于2014年8月20日前偿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锦集公司在付清上述借款本息前,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所欠本息的利息,若锦集公司不按期支付款项,则需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日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此外锦集公司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被告自愿为锦集公司的债务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订立后,原告代锦集公司支付贷款本息合计2705902.83元,但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锦集公司无力偿还,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归还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2705902.83元,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至2014年10月14日为216472.16元),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至2014年10月14日为324708.24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0元,以上合计337708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五被告连带归还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1905902.83元,支付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216472.16元、违约金216472.16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并以欠款本金1905902.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位被告共同答辩称:担保情况是有的,但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书上,被告何建新、曹丽华在落款处没有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及相应的付款依据;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代为还款,在此期间内产生的利息应由原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1.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反担保合同、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锦集公司贷款300万元,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原告给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现原告已履行反担保责任的事实;2.担保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五被告与原告达成担保还款协议,且已过协议规定的还款期的事实;3.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五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证据2中原告明知被告何建新、曹丽华未在落款处签名,但并未让该两被告补签,说明原告默许该两被告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原告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应依据。因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甬余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锦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原告已于2014年3月份就上述2705902.83元的债权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破产管理人经审核后确定的债权金额为2683803.51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代为归还本金8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和锦集公司以及五被告订立的担保还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本院已经受理了锦集公司的破产案件,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因被告何建新、曹丽华已作为担保人在担保还款协议上签名,且原告并未放弃对该两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该两被告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虽然破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的对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而将原告的破产债权核定为2683803.51元,但因五被告自愿为锦集公司的债务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且五被告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并未提出异议,至于五被告主张的原告在约定的代偿时间之后还款而产生的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称意见,由于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五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本金1905902.83元,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432944.32元,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并以本金1905902.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从锦集公司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尚未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出现,本院确认五被告应在锦集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浩文纺织有限公司、何建新、曹丽华、何浩峰、刘科文在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安科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在宁波锦集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本金1905902.83元、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432944.32元、律师代理费130000元、以本金1905902.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扣除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8380元,减半收取14190元,由被告宁波浩文纺织有限公司、何建新、曹丽华、何浩峰、刘科文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