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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铁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齐铁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傲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于某某(已判刑)在押运由讷河站发往贵阳西站4918907号货车期间,在相邻的由讷河站发往新都站4817722号货车上盗窃大豆2425.50千克(共计49袋,价值人民币9459.45元),藏匿在于某某押运的货车内。押运的货车到达贵阳西站后,于某某将赃物出售给收货人刘某友(已判刑),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于某某、刘某友的供述,辨认笔录,货运记录、刘某友的记账本复印件、列车编组顺序表、价格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2012)齐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金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典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