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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薛××在本市南开区南大道202号鹏源洗车二楼宿舍内,趁室内无人之机,盗窃同事放在床头柜及衣柜内现金,其中窃得乔××某现金1500元、纪××现1250元、丁××现金800元,后逃逸。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薛××在本市南开区南大道202号鹏源洗车店内洗车时,趁同事丁××不备,窃得丁××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无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薛××将该手机变卖获赃款挥霍。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将被告人薛××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薛××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乔××、纪××、丁××的陈述,证人张××证言,辨认笔录,案发地点照片,涉案人员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萍人民陪审员  何恒春人民陪审员  谢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惠孙岩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