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志财与被告赵连乙、才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财,赵连乙,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子镇才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马志财,男,1960年8月12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委托代理人:鞠颖,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乙,男,1952年5月15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镇。委托代理人:张辉,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子镇才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才窑村委会)。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南甸子镇才窑村。法定代表人:孙少华,系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志财诉被告赵连乙、才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志财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六元,收取五百三十三元,由原告马志财负担。审 判 长 王世军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