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玉华与吴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华,吴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572号原告孙玉华。委托代理人刘瑛,浙江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忠。原告孙玉华为与被告吴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华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吴建忠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11月7日到2013年11月6日,利息按月息2.5%于每月7日前支付。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建忠的银行账户存入了出借款500000元。吴建忠仅于2013年12月2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5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建忠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建忠向原告孙玉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吴建忠向原告孙玉华支付利息1875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7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7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500元为187500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孙玉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内容做出约定的事实。2、杭州联合银行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通过杭州联合银行将案涉借款500000元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已履行了其出借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吴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玉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玉华与被告吴建忠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因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建忠向原告孙玉华借款的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吴建忠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贷已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75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7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7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500元为187500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吴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玉华利息人民币187500元(暂算至2014年7月7日,此后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5元,由被告吴建忠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建忠负担。被告吴建忠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67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吴建忠应负担的公告费6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孙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代理审判员 郁莺人民陪审员 闵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