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石俊章、石改性、孙某某、康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俊章,石改性,康某某,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俊章,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长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改性,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长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长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俊章、石改性、孙某某、康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俊章、石改性、康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提讯上诉人石俊章、石改性、孙某某、康某某,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原判认定:(一)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石俊章伙同朱某某、朱某某的老表(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固墙镇实施电话诈骗。三人经过商议,由朱某某的老表冒充消防队参谋电话联系到四川省长宁县的被害人李某甲,以谈工程为由,要求李某甲代购帐篷和气垫床,并向其提供了帐篷经销商的电话号码。李某甲按照此电话号码联系了冒充帐篷代理商的被告人石俊章,石俊章又向李某甲提供了帐篷厂家的电话号码。李某甲随后按照此电话号码联系了冒充帐篷厂家的朱某某,朱某某要求李某甲先支付购买帐篷和气垫床的款项,并向其提供了银行账户。李某甲遂按要求汇款11.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石俊章亲属退还李某甲5万元,李某甲对被告人石俊章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石俊章对伙同朱某某及朱的老表诈骗一个四川省宜宾人的11.7万元、自己分得2.4万元的过程予以供述;3、被害人李某甲对自己被一个自称是长宁消防队的参谋需要帐篷等被骗11.7万元过程的陈述;4、证人刘某某对一个自称是消防队的参谋让其介绍施工队、其介绍了李某甲的证言;5、转款、取款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结果;6、被害人李某甲之女李某乙出具的谅解书。(二)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石俊章、孙某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韩寨乡邱某某家中实施电话诈骗,并由石俊章通知被告人康某某提供银行卡号。被告人石俊章冒充消防队人员、孙某某冒充帐篷经销商和帐篷厂家,联系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的被害人李某丙后,以上述同样的诈骗方式,共诈骗到李某丙15.6万元。诈骗得逞后,被告人石俊章联系被告人康某某取款并给予康某某一定提成。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退赃款2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康某某退赃款1.9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石俊章对与孙某某、康某某共同诈骗、取款过程的供述,并称石改性在旁边学、分得10000元;3、被告人石改性对石俊章冒充消防队人员、孙某某冒充厂家骗得15.6万元、自己分得1.5万元的供述;4、被告人孙某某对上列诈骗过程、石俊章给其3万元和一块手表的供述;5、被告人康某某对帮助石俊章取款、得到石给其1.5万元过程的供述;6、被害人李某丙对其被自称贺兰县消防队黄警官以帮忙买军用帐篷为由骗取15.6万元的陈述;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康某某、王某某开车玩,康某某拿了500元钱给自己;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5月份,康某某叫其帮忙到农业银行取钱,康某某给其9000元;9、证明转款、取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结果、户名为李某丙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0、漯河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刷卡购买手表、金首饰的消费清单;11、证明孙某某、康某某退款的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石俊章、石改性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崇礼乡石改性家中实施电话诈骗,并由石俊章通知被告人康某某提供银行卡号。被告人石俊章冒充消防队人员和帐篷厂家,由被告人石改性冒充帐篷经销商,联系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的被害人陈某某后,以上述同样的诈骗方式,诈骗到陈某某11.7万元。诈骗得逞后,由被告人石俊章联系被告人康某某取款,并给与被告人康某某一定提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石俊章对与石改性、康某某共同诈骗江西吉安一个人11.7万元过程的供述;3、被告人石改性对石俊章冒充消防队副大队长和帐篷生产厂家、自己冒充帐篷经销商诈骗一个人11.7万元、自己分得2万元的供述;4、被告人康某某对帮助石俊章取款11.7万元交给石改性、自己得到1.3万余元的供述;5、被害人陈某某对其被一个自称永丰县消防队的人以购买帐篷和气垫床的骗了11.7万元的陈述;6、证明银行卡取款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7、石俊章、石改性、孙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8、长宁县公安局搜查被告人石俊章住宅的搜查证、搜查笔录;9、长宁县公安局石俊章、石改性、康某某等人现金、银行卡等物品的扣押清单;10、发还清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2、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出具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说明;3、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石俊章、石改性、孙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俊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改性、孙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康某某虽然没有参与诈骗的共谋,但其提供银行卡号并取款系完成诈骗犯罪的一个环节,为从犯。被告人石俊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退还被害人李某甲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甲谅解,认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改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退还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退还部分赃款,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石俊章、石改性、孙某某、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俊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石改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四、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五、被告人孙某某退赔的20000元、康某某退赔的19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丙;尚未退赔的款项,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六、随案移送的赃物手表两块、手机六部、黄金戒指一枚、手机卡二张,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上诉人石俊章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己妻子出了车祸、父母孩子需要照顾等,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上诉人石改性上诉称,其得到的钱只有两三万,且退了一万元,是最少的,不应为第二被告人;他也没有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希望二审查明后改判。上诉人康某某上诉称,他没有参加诈骗活动,只是帮忙完成了其中一个环节,作用次要;被抓后也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其父亲也遭遇车祸、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对其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俊章、石改性、康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石俊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石改性、康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四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石俊章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考虑其退赃、认罪、家庭成员出车祸等情况对其从轻改判。本院认为,由于原判已考虑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列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石改性上诉称,其得到的钱较少,没有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希望二审予以改判。经查,上诉人石改性参与作案一次,原判考虑其属于从犯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予以从轻量刑。上列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康某某上诉称,他只是帮忙完成了其中一个环节,作用次要;被抓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其父亲也遭遇车祸、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康某某虽未直接参与接打电话骗取被害人,但其向同案人提供诈骗用的银行账户、帮助取款并从中分得一定的好处费,原判认定其为从犯,并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列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冬斌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代理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