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裴建平与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裴某某。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泰常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茂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2日购买被告欣地公司开发的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X幢BX号铺位,建筑面积43.9平方米,合同价163465元。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及回购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所购商铺,可以回购,回购时间在2014年9月,乙方无条件按合同价的160%支付回购款给甲方。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申请,但被告回复无力回购。而且,被告还拖欠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三年的租金计65386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回购原告所购商铺,并支付回购款268086元(含购房契税6542元)、所欠租金65386元,合计3334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委托经营及回购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购买被告房屋时,被告承诺商铺可以回购,回购时间是2014年9月,在此之前,原告需要提出申请,否则就视为自动放弃;2、回购申请、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回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回购的申请,但被告回复称暂无力回购;3、房屋买卖合同、发票、完税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涉案的商铺,并已支付房款163465元、契税6542元;4、被告2009年5月28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为办理产权证共支付各项费用计9893元。被告辩称,欠三年租金是事实,但要扣除5%的税金。而且,被告可能已经支付了大约半年的租金,要等财务查一下才能提交证据;关于回购问题,协议约定是可以回购,但不是必须回购。现被告经营形势不好,无力回购;关于原告主张的契税6542元,是原告本身应当支付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向被告欣地公司购买其开发的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X幢BX号铺位,建筑面积43.9平方米,合同价163465元。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缴纳契税6542元,领取了房产证。同日,原告裴某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及回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购买的上述铺位全权委托被告出租和管理,委托期限为6年,即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其中前三年,即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所得收益用于市场培育,后三年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乙方分别按照返租比例12%、12%、16%,于每年10月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协议期满即自行终止,乙方不再承担返租义务。如甲方继续委托被告出租和管理,应根据当时市场行情,经双方协商再签订续租协议。甲方商铺收益的税费由甲方自理。协议同时载有回购约定:乙方承诺甲方所购商铺可以回购,回购时间在2014年9月,甲方如要乙方回购商铺,则必须在该期限内向乙方提出回购申请,并办理产权转移等相关手续,乙方无条件按合同价的160%支付回购款给甲方。如甲方在该期限内未提出回购申请,则乙方不再承担本款约定的回购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商铺交被告出租和管理,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2011年10月以来的三年租金计65386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回购商铺,支付回购款261544元和租金65386元。被告收到后,于9月25日回复根据公司目前状况,暂无力回购。原告遂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及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购商铺委托被告出租和管理,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回购义务。被告拖欠原告三年租金65386元,被告虽辩称已经支付了部分租金,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计65386元。因双方约定,租金税费由原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可由被告代扣5%的税金。故扣除代扣税金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2116.7元。关于回购事宜,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回购时间为2014年9月,即在此期限内,原告提出回购申请,被告则应当回购所售给原告的商铺,并支付购房价款160%的回购款。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回购申请,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具备,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出回购申请,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回购其出售给原告商铺的义务。被告辩称其经营形势不好,无力回购,属于履行合同义务能力的问题,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261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商铺缴纳的契税6542元,属于原告购房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其要求被告在回购时一并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履行回购义务在办理商铺产权转移手续时,原告依法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因办理商铺产权转移手续而可能产生相关税费的承担在协议中未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自己应当依法缴纳的税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62116.7元;二、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回购原告裴某某所购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X幢BX号铺位,并办理商铺产权转移手续,给付原告裴某某商铺回购款2615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季 菲人民陪审员 曹 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秋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