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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官仕林与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李强、陈权、李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仕林,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李强,陈权,李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官仕林,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红军大道。法定代表人袁品中,经理。被告李强,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陈权,男,199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赤水职高学生,住贵州省赤水市。法定代理人陈明江(系陈权之父),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被告李闯,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现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人民南路泰安公寓四楼,现住所地赤水市红星小区。负责人袁世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南正街75号。负责人刘春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咏梅,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原告官仕林诉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公司)、李强、陈权、李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赤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仕林、被告李强、被告陈权的法定代理人陈明江、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星公司、李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仕林诉称:2014年4月7日1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李强驾驶的贵CU90**号出租车在赤水市红军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的原告及另一辆与小车相撞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权和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李强承担主要责任,摩托车方陈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出租车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三天,并支付医疗费约1,000.00元(该票据现由摩托车驾驶员陈权拿走),并遵医嘱在家休息了15天,后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鸿星公司和李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2,575.00元(18天)、护理费300.0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合计3,919.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赤水市鸿星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和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强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2、原告是我出租车上的乘客;3、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2.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权辩称:我是无证驾驶,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意见。2、由于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额超标,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同意被告李强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闯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和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8时10分,李强持520300101490号“A2”类驾驶证驾驶贵CU90**号小型轿车,在赤水市红军大道(恒瑶观山水小区门口)掉头时,与从赤水市文华派出所往赤水市人民西路方向行驶,由陈权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Y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贵CY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陈权、乘车人周多利及贵CU9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官仕林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赤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李强负主要责任,另一驾驶人陈权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周多利、官仕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官仕林于2014年4月7日至4月10日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注意事项:1、建议休息15天;2、继续营养神经、对症支持治疗;3、我院随诊,门诊随访。产生住院治疗费630.38元,门诊治疗费472.00元,共计1,102.38元(已由被告李强垫付)。被告李强要求其垫付原告的1,102.38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贵CY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闯,驾驶人被告陈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贵CU9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鸿星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赤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原告官仕林自愿放弃医疗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证、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权驾驶被告李闯所有的贵CY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强驾驶的被告鸿星公司所有的贵CU9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CU90**号小型轿车内的原告官仕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权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数据,原告官仕林可获得上述规定的相应赔偿项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官仕林在诉讼中放弃医疗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护理费票据或相关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31.99元(3天×77.33元/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391.94元[77.33元/天×18天(住院天数3天+建议休息15天)]。对原告的上述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与计算有误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668.93元(不包括被告李强垫付的医疗费1,102.38元)。被告李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2.38元,被告保险公司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可。贵CY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的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应获得的损失赔偿以及被告李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以被告陈权系无证驾驶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应赔付原告官仕林各项损失共计1,668.93元。另外,被告李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2.3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强。审理中,被告鸿星公司、李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官仕林各项损失共计1,668.9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强为原告官仕林垫付的医疗费1,102.38元。三、驳回原告官仕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官仕林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游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