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武进仓与王双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进仓,王双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武进仓,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双牛,男,1950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武进仓诉被告王双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进仓,被告王双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进仓诉称,武进仓与王双牛系亲戚关系,2009年4月18日,王双牛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武进仓借款100000元,并给武进仓出具借条一份,该条显示“今借到武进仓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王双牛,09.4.18号”事后,武进仓多次找王双牛讨要该借款未果。请求判令王双牛偿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双牛承担。王双牛辩称,武进仓起诉的100000元借款属实,愿意还款。但这笔款是2007年其儿子王科星做生意借武进仓100000元,其儿子给武进仓打的条,其没见过这笔钱。2009年换手续时换到其名下。王科星还过借款80000元,当时没有打收条,武进仓把还款内容记在借条下面,该部分已被武进仓撕掉。武进仓在2014年前没找王双牛要过钱,所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武进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所诉借款属实;2、录音光碟一份,证明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所诉借款。王双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王双牛对武进仓提供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不是完整的条,写有还款内容的下部分被武进仓撕毁了;对武进仓提供的第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武进仓提供的第1号证据,王双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武进仓提供的第2号证据,王双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18日,王双牛向武进仓借款100000元,并给武进仓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武进仓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王双牛,09.4.18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王双牛未向武进仓还过款。武进仓向王双牛讨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双牛向武进仓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武进仓要求王双牛还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武进仓陈述的双方约定六年内还完借款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王双牛对此亦未认可,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王双牛辩称的借款是其儿子王科星于2007年所借,自己于2009年给武进仓换条及王双牛儿子王科星还款80000元,当时没有打收条,武进仓把还款内容记在借条下面,该部分被武进仓撕掉的意见,因武进仓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王双牛辩称的武进仓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双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进仓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王双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世深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京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