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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荟靓、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伙同杨猛(已判刑)、贾利军、安伟(均在逃),在临河区国泰大厦西侧夜色烤吧门前,以手机被被害人樊某甲、樊某乙盗窃为由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强行将二被害人带上出租车行至临河区金川大道与双河镇路口处,又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将二被害人带至临河区西环路通宝大酒店8518房间,并控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至2014年6月15日7时许,二被害人逃离并报案。公诉机关认为,吴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害人对吴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樊某甲、樊某乙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存在殴打情节,决定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郜田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