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巴某伙同一高个子男子(另案处理)窜至本辖区水木清华小区,由高个子男子在外望风、被告人巴某采取攀爬煤气管道的方式先后翻入该小区28栋2单元401室被害人杨某甲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32栋2单元501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盗得黑色IBM笔记本电脑1部、30栋2单元202室被害人李某家中未盗得财物。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巴某伙同前述高个子男子再次窜至本辖区水木清华小区,采取同样方式分先后翻入该小区55栋2单元302室被害人杨某乙家中盗得1台联想牌THINKPADR400型笔记本电脑、56栋3单元402室被害人蔡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巴某又窜至本辖区水木清华小区,采取同样方式翻入该小区36栋3单元202室被害人陈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及1部三星牌SC-04D型黑色移动电话。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巴某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处查获被害人陈某的被盗移动电话。赃物已发还。赃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值鉴定意见书、说明、赃物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