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金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某,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金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杜铕、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此后三年双方很少联系,仅见过三次面。2014年5月20日,双方在山西省河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在河曲县共同生活。同年5月28日,原告因银行卡销户便将卡上的257814.66元转至被告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上。同年7月3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尔后离家回娘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其家人,但被告不予理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257814.66元。被告梁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此后双方很少联系。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山西省河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在河曲县共同生活。同年5月28日,原告将卡上的257814.66元转至被告梁某某的银行卡上。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时间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婚前个人财产257814.66元,本院认为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梁某某应退还原告金某50%即128907.3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金某128907.33元;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许杜铕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