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才诉被告马堃、张兵、宁夏家信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才,马堃,张兵,宁夏家信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利民初第1544号原告王永才,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海麒,系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堃,男,回族,1971年7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张兵,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宁夏家信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王永才诉被告马堃、张兵、宁夏家信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马堃、张兵的雇佣下为宁夏家信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信公司吴忠市分公司工地做工,并约定每月按4500元开工资,原告进入工地后,三被告一直不按约定支付工资,被告张兵根据工资表于2014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工资单,证明被告共欠工资554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马堃、张兵、宁夏家信通信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时,原告王永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灯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永才50元。如不符本裁定,可在裁定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耀武审判员 张恒宁审判员 余海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爱玲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