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四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联宁与吕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永利,李联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永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联宁。委托代理人:薛建元,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吕永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沐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联宁诉称,2014年10月9日15时,被告驾驶鲁Y×××××号三轮摩托车沿龙门西路由东西行至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口处,与在前面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F×××××号轿车追尾,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未果,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3785元。原审被告李联宁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属实,但我认为原告的损失过高,如果是我找厂子给他修车,肯定花不了这么多钱,也就是3000-4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5时许,吕永利驾驶鲁Y×××××号三轮摩托车沿龙门西路由东西行至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口处,与在前面正常行驶的李联宁驾驶的鲁F×××××号轿车追尾,致两车受损。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吕永利未保持安全车距,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全责,李联宁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4日,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李联宁的鲁F×××××号日产骊威修复价值进行评估,结果为鲁F×××××号日产骊威修复价值为12955元,原告支出鉴证费450元,拆检定损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受到的全部损失。被告认为定损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在评估原告车辆价值时有违法行为,故被告所辩法院不予采信。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法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车损费12955元,鉴证费450元,拆检定损费200元,看车费180元,合计137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判决:被告吕永利赔偿原告李联宁各项损失137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永利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吕永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采用证据错误,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修复价值评估报告,因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违法,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抓阄来决定鉴定机构,而由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联宁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作出的修复价值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修复价值评估报告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上诉人上诉主张该修复价值评估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违法,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采信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作出的修复价值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永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