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4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蒋仕美与申屠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仕美,申屠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4238号原告:蒋仕美。委托代理人:吴旭标。被告:申屠友娟。原告蒋仕美为与被告申屠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申屠友娟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仕美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仕美起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申屠友娟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份。至2014年4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620元,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申屠友娟归还借款3062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前的利息为4593元,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3日,被告申屠友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等事实。被告申屠友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日,被告申屠友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由申屠友娟向蒋仕美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从2012年4月3日开始,如蒋仕美自己要用钱提前10天通知归还,每月利息共计肆仟伍元整,按月付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申屠友娟在借款后已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2日,共计22500元;于2012年12月支付利息45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12月10日各向原告汇款20000元、39800元,于2014年1月29日、4月9日、4月12日各向原告汇款10200元、18000元、22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申屠友娟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屠友娟向原告蒋仕美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款项,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依法应当先偿付利息,后扣除本金,本案中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依法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经分段计算后,至2014年4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886.05元。故原告蒋仕美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尚欠借款并支付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屠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屠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仕美借款本金16886.0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仕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蒋仕美负担400元,被告申屠友娟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