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金明诉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金明,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王阳,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山,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金明与被告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诉称,2010年4月1日,因被告高山承建石嘴山星瀚集团公司天然气管道铺设工程,急需资金垫付工程款。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山向金明借款183000元,借款金额以合同金额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2.4分/元,计月利息为4392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如高山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高山自愿接受按借款本金3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保全费、交通费、代理费按6%计算即诉讼和执行阶段等);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54900元(183000元×30%=549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6000元(183000×3%=6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合计:243900元。原告金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山向原告借款183000元,借款利息为2.4分,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的事实。二、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山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已于2010年4月1日收到原告方出借的借款183000元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执业证复印件一份及发票60张,证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应承担的代理费用为6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山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金明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均有被告高山的签名及捺印,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借款合同及收据均予以采信;二、原告金明提供的证据二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本案被告的身份信息,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三、原告金明提供的证据三,因该组证据与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因被告高山承建石嘴山高星瀚集团公司天然气管道铺设工程,急需资金垫付工程款。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山向金明借款183000元,借款金额以合同金额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2.4分/元,计月利息为4392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如高山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高山自愿接受按借款本金3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保全费、交通费、代理费按6%计算即诉讼和执行阶段等);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遂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高山,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今收到金明交来借款(合同内借款)183000元,收款人高山”的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山索要该笔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54900元(183000元×30%=549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6000元(183000×3%=6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合计:243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山向原告金明借款,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原告金明要求被告高山偿还借款18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54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本金30%计算,且原告仅向被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按该约定计算违约金亦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金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代理费按借款本金6%计算(包括诉讼和执行阶段),且原告也提交了手撕发票,但原、被告双方未对诉讼阶段的代理费进行明确约定,执行阶段的代理费也尚未实际发生,故代理费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为宜。被告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高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明借款183000元、违约金54900元、代理费3500元,共计24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原告金明负担26元,由被告高山负担2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小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晓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