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广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广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广林(曾用名陈紧通),无业,住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广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5)容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黄广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黄广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同年3月13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0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广林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广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黄广林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广林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谭泉清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