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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双生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双生,性别:××,××族,群众,农民,住定州市。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双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淑兰,被害人代表刘某丙、蒲某、王某甲、刘某乙,被告人吴双生及其辩护人席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吴双生在未取得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冒用该公司的名义,在定州市李亲顾镇设立“中铁十八局四项目部”驻定州办事处,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刘某丙、李某甲等人签订赴加拿大的出国务工协议,收取刘某丙、李某甲等21人现金15.2万元及护照21本。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刘某甲等15人的护照,其余王某丁、刘某丁、姜某、王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等6人的护照,因被告人遗失未能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双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李某甲等人的陈述及护照、身份证、协议书复印件和交款收据,证人邸某、郭某、冯某甲、冯某乙、张某甲、陈某乙、甘某的证言,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协议书复印件,“中铁十八局四项目部招聘中心(驻定州办事处)”名片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护照发还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冀医一院司某(2014)精鉴字第243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定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大队证明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双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务工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吴双生系司法机关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被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双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限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吴双生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甲、刘某丙、杨某甲、李某乙、王某戊、许某、李某丙、李某丁、蒲某、刘某戊、杨某乙、李某戊、张某乙、孟某、李某己、王某己现金人民币八千元;分别退赔被害人王某丁、刘某丁、姜某、刘某乙现金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四千元。自判决生效后限一个月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强审 判 员  卢建会人民陪审员  王 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