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务农。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出租车司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9月在尚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叫李某甲,现已毕业在家;2009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叫李某乙,现在上幼儿园。被告不务正业,婚后经常借酒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所欠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负担;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求均不同意;我们女儿跟着原告生活,没有上学;我是开出租车的,不喝酒;我们一起生活了20多年,孩子都十八了,我们儿女双全,非常幸福,我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也没有原告所说的缺点。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15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待业在家),2008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夏,原告以出外旅游为由离家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其表示愿意与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由其抚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双方离婚的必要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案中原告宋某某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