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肖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笛,男,1995年09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09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06月0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0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笛犯盗窃罪,于2015年04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笛于2014年09月28日13时许,在九台市土们岭镇民主村5组,进入孟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取现金9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80元。被告人肖笛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笛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孟某某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肖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08月16日止)二、被告人肖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孟某某人民币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