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东集团炭窑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周仁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东集团炭窑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周仁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伊东集团炭窑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李贵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鑫,内蒙古伊东炭窑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仁红,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炭窑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伊东炭窑渠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仁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文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达来,斯庆图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炭窑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鑫,被上诉人周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起,周仁红在伊东炭窑渠公司担任采煤机司机。2013年7月17日2时30分左右,爆破冲击波损坏风机,导致周仁红被困于井下,当日5时10分左右,被困人员升井,后周仁红被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2013年8月25日周仁红住院治疗15天,于2013年9月9日出院。2013年11月8日,周仁红向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鄂劳社认字(2013)77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周仁红与伊东炭窑渠公司劳动关系存在,周仁红构成工伤,工伤认定书送达后,伊东炭窑渠公司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3月21日,鄂尔多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周仁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被告周仁红向准格尔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伊东炭窑渠公司向周仁红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88元(5574元×12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9000元×7月)及工伤期间的工资90000元(9000元×10月);2、裁决伊东炭窑渠公司为周仁红缴纳养老保险104400元(58月×9000元×20%);3、伊东炭窑渠公司向周仁红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369元。2014年7月10日,准格尔旗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准劳仲字(2014)82号裁决书,裁定伊东炭窑渠公司支付周仁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86元(7298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66888元(5574元/月×12月)、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0061.5元(7298元/月×8月+335.5元/天×5天)、住院期间伙食费560元(40元/天×14天),伊东炭窑渠公司给付周仁红共计178595.5元,周仁红在仲裁过程中自愿放弃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伊东炭窑渠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伊东炭窑渠公司、周仁红陈述及伊东炭窑渠公司、周仁红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伊东炭窑渠公司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周仁红月工资7298元与实际工资不符,根据周仁红在庭审中出示的工资表,能够认定周仁红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98元/月,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个月本人工资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的,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伤残的7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十级伤残的7个月。2014年3月21日,鄂尔多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周仁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82元/月,综上,周仁红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086元(7298元/月×7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974元(4282元/月×7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974元(4282元/月×7月)。伊东炭窑渠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过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周仁红于2013年7月17日发生事故,2014年3月21日,鄂尔多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周仁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零5天,因此被告周仁红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60061.5元(7298元/月×8月+335.5元/天×5天);住院期间伙食费600元(40元/天×15天),由于周仁红在仲裁过程中自愿放弃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故对该项本院不予处理,对于交通费及陪护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内蒙古伊东集团炭窑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周仁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974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9974元、停工留薪期公司60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71695.50元。二、驳回内蒙古伊东集团炭窑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炭窑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零5天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炭窑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周仁红同意原审判决,并作了答辩。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周仁红于2013年7月17日发生事故,2014年3月21日,鄂尔多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周仁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零5天。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个月本人工资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炭窑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伊东集团炭窑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文 祥代理审判员 斯庆图娅代理审判员 达  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景 然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