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经商。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先后于2007年9月14日、2010年8月5日、2011年12月27日分别被浙江省洞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以行政罚款500元,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2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饮酒后驾驶crxxxx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与龙桥路交叉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逃人员查询材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车辆盗抢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违法记录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材料、视频光盘,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理化检验报告,身份信息和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