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4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志���诉刘长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427-1号申请执行人刘志梁,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长庚,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13)天民初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000000元,利息392653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为利息2352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96%另行计算为15745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4475元,本案受理费78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5620元,合计1455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长庚的银行存款145556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黎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