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礼永、邓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礼永,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邓江,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邢克君,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黄启养,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陈宝珠,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礼永、邓江、邢克君、黄启养、陈宝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4日,本院依据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查封了被告刘礼永、陈宝珠所有的位于永安市盛景小区7幢2-6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200958**)、被告黄启养所有的位于永安市五洲小区14幢4-6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20090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永炯、被告刘礼永、邓江、邢克君、黄启养、陈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坪信用社(以下简称茅坪社)与被告刘礼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礼永向茅坪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止;借款年利率为11.52%;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付息(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茅坪社还与被告邓江、邢克君、黄启养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邓江、邢克君、黄启养、陈宝珠自愿对被告刘礼永的上述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茅坪社依约向被告刘礼永发放贷款5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刘礼永仅偿还借款本金106695.38元、利息71892.98元,被告邓江、邢克君、黄启养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未依约支付每月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宝珠作为被告刘礼永的配偶,应对被告刘礼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请求判令:解除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礼永于2013年3月19日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刘礼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3304.62元、利息23495.17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合计416797.7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邓江、邢克君、黄启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宝珠对被告刘礼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礼永、邓江、邢克君、黄启养、陈宝珠均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茅坪社与被告刘礼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10)。合同约定:被告刘礼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山场,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6.4%,执行利率11.5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付息(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茅坪社与被告邓江、邢克君、黄启养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0010-1)。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000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应某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在发生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贷款人按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如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有权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茅坪社依约向被告刘礼永发放贷款5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刘礼永,借款金额50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被告刘礼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指模确认收款。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刘礼永仅偿还借款106695.38元、利息71892.98元,尚欠借款本金393304.62元、利息23495.17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合计416797.79元,被告邓江、邢克君、黄启养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被告刘礼永、陈宝珠于2006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茅坪信用社与被告刘礼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邓江、邢克君、黄启养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但被告刘礼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礼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礼永偿还借款本金393304.62元、利息23495.17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合计416797.79元,并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邓江、邢克君、黄启养自愿对被告刘礼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未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邓江、邢克君、黄启养对被告刘礼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江、邢克君、黄启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礼永追偿。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礼永与被告陈宝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宝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宝珠对被告刘礼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礼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礼永、陈宝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3304.62元、利息23495.17元(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合计416797.7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被告邓江、邢克君、黄启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2元,减半收取3776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刘礼永、邓江、邢克君、黄启养、陈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政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