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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曹锦文与潘华胜、潘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锦文,潘华胜,潘旭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1号原告:曹锦文。被告:潘华胜。被告:潘旭燕。原告曹锦文诉被告潘华胜、潘旭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潘华胜、潘旭燕下落不明,本案转成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观与人民陪审员涂树伟、曹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陶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锦文起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潘华胜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9日归还,为此,被告潘华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潘华胜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共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华胜、潘旭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潘华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离婚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潘华胜、潘旭燕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潘华胜、潘旭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潘华胜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潘华胜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9日,被告潘华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支付至2013年9月9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潘华胜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两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潘华胜拖欠原告曹锦文5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潘华胜经催讨未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华胜、潘旭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华胜、潘旭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曹锦文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华胜、潘旭燕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观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人民陪审员  曹伟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