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刘忠于、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刘忠于,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江波,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于。原审第三人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卫国,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忠于、原审第三人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海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宁乡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江波、涂XX,被上诉人刘忠于,原审第三人湖南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忠于在申请执行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一重字第7号和(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向宁乡房地产公司发出(2009)益赫执字第433号协助执行裁定书。2014年3月26日,宁乡房地产公司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协助执行相关问题的请示》,说明宁乡房地产公司愿意全力协助执行,并提出如下建议:1、依据2007年10月28日宁乡房地产公司与湖南海通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宁乡房地产公司应把目前产权仍登记在其名下的应属于湖南海通公司所有的被执行房屋(和泰家园1*1号铺面)的产权办理至湖南海通公司名下;2、被执行主体是湖南海通公司,而不是宁乡房地产公司,宁乡房地产公司只是协助执行人;3、宁乡房地产公司如把产权直接办理至湖南海通公司名下,同时并需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但是湖南海通公司不能支付发票的相关税费给宁乡房地产公司,势必造成宁乡房地产公司的经济损失及无法入账,而向被执行人开具发票的话,税费将由湖南海通公司承担,避免了执行工作中的相关棘手问题。综上,宁乡房地产公司请求在协助执行中,建议把被执行房屋的产权先办理至湖南海通公司名下,由法院直接执行湖南海通公司的房屋。2014年4月3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向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发出(2014)益赫执字第4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下列项目:查封湖南海通公司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和泰家园小区(现登记在宁乡房地产公司名下)20B-1*7和商住楼1*1号两处房产,查封期间不得出售、转移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两年。之后,宁乡房地产公司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和泰家园小区20B-1*7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09)益赫执异字第433-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法院查封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和泰家园)小区20B-1*7号房屋是商业用房,而非宁乡房地产公司所称的住房,且是宁乡房地产公司与湖南海通公司约定的属于湖南海通公司所有的财产,宁乡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于是裁定驳回宁乡房地产公司的异议。另查明,2007年10月28日,宁乡房地产公司(下称甲方)与湖南海通公司(原名为长沙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乙方)签订《宁乡县经济适用房(和泰家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约定“考虑到乙方承包本项目投入大量资金,支付了800万元保证金不计息,同时考虑到合同期内成本上涨等因素,甲方承诺承包项目中的门面房、车库、杂屋的处分权及收益属于乙方所有,并承诺承包项目的门面房、车库、杂屋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应的权属证明,但所发生的税费归乙方负责。”协议2-4约定“在结算最终承包费用,承包人(乙方)按本协议获得的建筑面积及公摊面积的建筑,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再向甲方结算”。宁乡房地产公司及湖南海通公司均确认本案诉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三环路(和泰家园)20B-1*7号房屋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宁乡房地产公司承诺承包项目中的门面房、车库、杂屋的范围之内。涉案的和泰家园小区20B-1*7号房屋的产权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在宁乡房地产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玉潭字第7120*****号,规划用途为商业。原审法院认为,宁乡房地产公司与湖南海通公司签订的《宁乡县经济适用房(和泰家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宁乡房地产公司承诺承包项目中的门面房、车库、杂屋的处分权及收益属于湖南海通公司所有,由宁乡房地产公司协助湖南海通公司办理相应的权属证明,宁乡房地产公司及湖南海通公司均认可诉争的和泰家园小区20B-1*7号房屋属于上述门面房、车库、杂屋范围内,即和泰家园小区20B-1*7号房屋属于合同约定的属于湖南海通公司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涉案的和泰家园小区20B-1*7号房屋虽现登记在宁乡房地产公司名下,但宁乡房地产公司已通过合同的形式书面确认了该财产属于湖南海通公司所有,人民法院对该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宁乡房地产公司认为在与湖南海通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的时候,宁乡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再需要以涉案的房产抵偿湖南海通公司工程款,涉案房产现也已转卖给了他人,但宁乡房地产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宁乡房地产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对位于宁乡县玉潭镇和泰家园小区20B-1*7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宁乡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宁乡房地产公司已通过合同的形式书面确认了宁乡县玉潭镇和泰家园小区20B-1*7号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宁乡房地产公司已经完全支付了湖南海通公司的工程款,并代湖南海通公司支付了该工程所欠付的所有农民工劳务工资,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法院审理的关于诉争房屋系宁乡房地产公司以房产抵工程款的范畴;三、一审中,宁乡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该诉争房屋属于其所有,并没有因欠付工程款而抵偿给第三人,庭审中第三人亦认可该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再需要以涉案的房产抵偿第三人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合同双方主体均对建设工程款的支付事实不持异议,不属于宁乡房地产公司应举证的范畴,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停止对宁乡县玉潭镇和泰家园小区20B-1*7号房屋的执行,并由刘忠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忠于答辩称:一、房屋的冻结其本人没有任何权力,是原审法院执行局冻结的,应该由原审法院执行局承担;二、宁乡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工程结算依据,合同明确约定门面和杂屋都是湖南海通公司的,不存在办理结算;三、1*1号铺面虽然登记在宁乡房地产公司名下,但是照样的执行过户到了刘忠于名下,且湖南海通公司和宁乡房地产公司都没有异议,1*7号门面也同样应该没有异议;四、湖南海通公司实际上就是其原审真正的被告,也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这个门面不是湖南海通公司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湖南海通公司答辩称:一、该房屋产权已登记在宁乡房地产公司名下,不属于湖南海通公司所有;二、2007年,湖南海通公司与宁乡房地产公司签订小区开发协议,合同约定在前,但是登记在后,关于结算的问题合同有明确的约定,结算后还要审计,不可能没有结算;三、湖南海通公司不欠刘忠于的工程款,湖南海通公司的工程款已经通过各个职能部门的监督支付给农民工,现在支付等于就是重复支付;四、宁乡房地产公司已经付钱给湖南海通公司了,就不存在把门面给湖南海通公司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宁乡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宁乡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定购商铺协议书》、收据各1份,拟证明宁乡房地产公司于诉讼前将争议查封房产出售给案外第三人;证据2、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拟证明宁乡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取得被查封房产的预售许可证,宁乡房地产公司有销售资格。刘忠于对宁乡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明显是一份不可信的证据,房屋2011年卖了,2012年房屋产权还登记在宁乡房地产公司的名下,没有网签,执行法院去冻结都没有办理网签;证据2的预售许可证是整个楼盘的。湖南海通公司对宁乡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宁乡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均不能达到宁乡房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宁乡县经济适用房(和泰家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第2-3-2条和《关于协助执行相关问题的请示》,是否可认定登记在宁乡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和泰家园20B-1*7号门面,系宁乡房地产公司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湖南海通公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宁乡房地产公司与湖南海通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了《宁乡县经济适用房(和泰家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该协议第2-3-2条约定:“考虑到乙方(湖南海通公司)承包本项目投入大量资金,支付了800万元保证金且不计息,同时考虑到合同期内成本上涨等因素,甲方(宁乡房地产公司)承诺承包项目中的门面房、车库、杂屋的处分权及收益属于乙方所有,甲方承诺,承包项目的门面房、车库、杂屋由其协助办理相应的权属证明,但所发生的税费归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销售的门面房、车库、杂屋,乙方须按规定向甲方交付质量保修金。”在刘忠于申请执行湖南海通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中,宁乡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协助执行相关问题的请示》,对协议中的上述约定予以认可,并请求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应属于湖南海通公司所有的被执行房屋(和泰家园1*1号铺面)的产权办理至湖南海通公司名下,而且没有提出和泰家园20B-1*7号门面不属于上述协议约定的情况。本案诉讼中,宁乡房地产公司与湖南海通公司均表示,双方已经对工程款结算完毕,但均未提供双方已对《宁乡县经济适用房(和泰家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内容进行变更的证据,因此,根据《宁乡县经济适用房(和泰家园)项目建设承包协议》第2-3-2条和《关于协助执行相关问题的请示》,可认定登记在宁乡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和泰家园20B-1*7号门面,宁乡房地产公司已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湖南海通公司,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查封。综上,宁乡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喻宁审判员 付星审判员 黎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