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孟庆奎与张素娟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魁,张素娟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孟庆魁被告张素娟原告孟庆魁与被告张素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2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绪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魁与被告张素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魁诉称:原告孟庆魁与被告张素娟于2013年11月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1月26日,按当地习俗去被告家认门时,带礼品一宗,并给付被告彩礼款33000元。2014年6月,被告提出分手,又拒绝返还原告彩礼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素娟于调查时称:原告拿彩礼33000元是事实,但于“见面”时,其母亲回了原告3000元,实际收取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且被告并没有说不退还原告彩礼,只是要求原告给被告的家人说明二人“退婚”的情况,原告不同意,故没有返还彩礼。原告曾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一月内不还,按10000元偿付,因此要求原告偿还10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孟庆魁与被告张素娟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1月26日,在按当地风俗举行“见面”仪式,去被告张素娟家认门时,原告孟庆魁支付被告张素娟见面礼金33000元,并带礼品一宗,被告张素娟母亲因原、被告建立的婚约关系,当时以送“红包”名义回原告3000元。至此原、被告正式确立婚约关系。后在交往当中,原、被告产生予盾,二人终止了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3000元,双方因为解决退回彩礼的方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时,被告否认收取原告彩礼款,同意返还原告15000元,但要扣除被告借给原告的5000元,因逾期没还承诺归还的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就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孟庆魁与被告张素娟自由恋爱相识后,按当地风俗习惯进行见面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33000元,被告母亲因原、被告建立的婚约关系,当时以送“红包”名义,回原告3000元,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彩礼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同意返还原告15000元,但要扣除被告借给原告5000元,因逾期承诺归还的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就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5000元借款因原告逾期未还,计算利息形成10000元借款,即使客观存在,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根据其有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娟返还原告孟庆魁彩礼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绪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