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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茜,高剑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484号原告陈茜,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被告高剑峰,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茜与被告高剑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茜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琼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