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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5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海琦诉刘常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琪,刘常青,裴小芳,浏阳市九道湾茶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968号原告李海琪,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杨,浏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常青,男,汉族,居民。被告裴小芳,女,汉族,居民。被告浏阳市九道湾茶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685XXX-X),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代XXX。法定代表人刘常青,总经理。被告浏阳市九道湾茶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仕杰、罗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海琪与被告刘常青、裴小芳、浏阳市九道湾茶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道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李晓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12月25日,本院根据李海琪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刘常青、裴小芳的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为600万元的财产。2015年3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海琪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九道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仕杰、罗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常青、裴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琪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常青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4日,刘常青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刘常青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2分,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按1%/天罚息。被告裴小芳、九道湾公司则对上述两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九道湾公司还以房产作抵押,为其中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刘常青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请求法院:1、判令刘常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11678元、及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裴小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九道湾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常青、裴小芳无答辩。被告九道湾公司辩称,刘常青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而不是2014年5月25日。在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借款的月利率为2.4%,月服务费为1.1%,从2014年5月25日起,借款的月利率调整为2%,服务费不再收取。刘常青借款后已支付利息169.5万元,其中有34万元是预付利息,同时,九道湾公司还承担了2000元的抵押服务费,因此,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23.7万元(即500万元-34万元-42.3万元),要求支付利息611678元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500万元借款中,300万元借款和200万元借款的担保主体不同,原告应当分别起诉。200万元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九道湾公司为200万元借款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借款已经到期,而此后原告并未借款给刘常青,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琪与被告刘常青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5日,刘常青因其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李海琪借款500万元,李海琪与刘常青对借款的相关事项协商后,李海琪同意借款500万元给刘常青。同日,李海琪根据刘常青的要求,并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万元借款汇入到刘常青指定的其公司出纳何丽的账户,同时,又通过中信银行浏阳市支行转账的方式,将其女儿李思思账户内的200万元转入到何丽的账户。2014年5月24日,借款到期时,因刘常青没有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刘常青向李海琪出具了两张《借据》,同时,被告裴小芳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据》上签字。其中,编号为JS20140524002号《借据》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编号为JS20140524003号《借据》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针对编号为JS20140524002号《借据》中的300万元借款,李海琪与刘常青签订了编号为JS20140524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乙方(即李海琪)借给甲方(即刘常青)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的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到期还本付息;2、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编号为JS20140524002号《借据》中写明:“本人刘常青今借到李海琪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按照合同编号JS20140524002《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编号JS20140524002《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针对编号为JS20140524003号《借据》中的200万元借款,李海琪与刘常青、被告九道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S20140524003号的《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共计3个月,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2、为确保借款人(即刘常青)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即九道湾公司)自愿为借款人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浏阳市两型产业园、房产证号分别为浏房权证字第7140004**号、第714000412号、第714000413号、第7140004**号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出借款人(即李海琪),作为履行本合同债务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和同住人一致同意抵押。编号为JS20140524003号《借据》中写明:“本人刘常青今借到李海琪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生产周转,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按照合同编号JS20140524003《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编号JS20140524003《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9月1日,因刘常青没有偿还200万元的借款,九道湾公司到房产登记部门补办了房产证号分别为浏房权证字第7140004**号、第714000412号、第714000413号、第7140004**号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为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九道湾公司将已抵押的4本房产证和4本他项权证的原件交给了李海琪。刘常青借款后,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了部分利息,同时也拖欠了部分利息。2014年11月22日,李海琪与刘常青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刘常青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以上尚欠应付利息746678元,在2014年11月底付清”。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日,刘常青支付了利息135000元,至此,刘常青尚欠李海琪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11678元及500万元借款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后,李海琪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九道湾公司提交了九道湾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制作的《记账凭证》、何丽于2014年1月25日的《取款凭证》及证人何丽、毛武的证言,用此证明李海琪借款500万元给刘常青时,李海琪直接扣除了34万元利息,因《记账凭证》、《取款凭证》不能证明李海琪收到了该34万元,而证人何丽、毛武又是刘常青聘请的职员,且李海琪否认收到了34万元,因此,九道湾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在诉讼中,九道湾公司还提交了10页中信银行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长沙银行的《客户回单》、中国民生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用此证明刘常青借款后,向李海琪支付了利息135.5万元,因这些银行账单的付款人为何丽、刘常青、裴小芳等人,收款人为李思思,而不是李海琪,且刘常青与李海琪在2014年11月22日已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刘常青在《欠条》中确认“尚欠应付利息746678元”,因此,九道湾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JS20140524002号的《借据》、《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JS20140524003号的《借据》、《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7140004**号、第714000412号、第714000413号、第7140004**号的房产证、4本他项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常青向原告李海琪借款500万元后,刘常青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刘常青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刘常青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李海琪要求刘常青偿还借款500万元、利息611678元及500万元借款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被告裴小芳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共计500万元借款的《借据》上签字后,裴小芳就应当根据约定依法对刘常青向李海琪所借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李海琪要求裴小芳对刘常青向李海琪所借的500万元借款、611678元利息及500万元借款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裴小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常青追偿。被告九道湾公司为了担保偿还刘常青向李海琪所借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与李海琪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两型产业园、房产证号分别为浏房权证字第7140004**号、第714000412号、第714000413号、第7140004**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的情况下,补办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李海琪对抵押的房地产在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李海琪要求对九道湾公司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地产,在200万元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道湾公司在李海琪就九道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刘常青追偿。九道湾公司提出,刘常青借款后已向李海琪支付了利息169.5万元,而其中的34万元是李海琪在给付借款时直接收取的,因九道湾公司对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常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海琪借款500万元、利息611678元及500万元借款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裴小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海琪对浏阳市九道湾茶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浏阳市两型产业园、房产证号分别为浏房权证字第7140004**号、第714000412号、第714000413号、第7140004**号、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地产,在200万元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082元,由刘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贵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寻 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1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1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1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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