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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梁启林与李强,严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林,李强,严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梁启林,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何俊灵,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严煜波,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严煜波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严煜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利息按日息4‰计算;若被告李强到期未能归还,原告有权按该期还款金额每日10%收违约金,且原告有权按日以未还金额的0.5%加收利息。无论被告李强因任何因素没有履行双方协定内容,担保人即被告严煜波无条件负责归还被告李强的欠款和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请求判决:1.被告李强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严煜波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强、严煜波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严煜波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向被告李强转账出借20万元。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李强作为债务人、被告严煜波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项由原告转账到被告李强的农行账户62×××14,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利息按日4‰计算;被告李强应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借款20万元给原告,若被告李强不能如期归还,原告有权按该期还款金额每日10%收违约金,并且有权按日以未还金额的0.5%加收利息;不论被告李强因任何因素没有履行双方协定内容,担保人无条件负责归还被告李强所欠的欠款和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等。同日,原告按照约定转账20万元至被告李强的上述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强、严煜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被告李强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归还予原告。被告李强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李强支付从借款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煜波自愿为被告李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李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以实欠借款为本金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梁启林;二、被告严煜波对被告李强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强、严煜波连带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