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林连春与黄连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连春,黄连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林连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连华,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西山道11-1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该公司员工。原告林连春与被告黄连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扣除审限,待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连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0时,刘洪博驾驶冀B×××××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马家店开发区路口处,疲劳驾驶,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到前方顺行史德华驾驶的津A×××××号奥海牌中型专业作业车尾部,津A×××××号奥海牌中型专业作业车失控,车辆前部撞到崔秀广停放在公路东侧路边的津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尾部,车辆右侧将路边赵启印、林连春、杨丙胜、张焕金、鄂瑞旺撞倒,津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被撞后左前部又与赵启印因事故停放的津D×××××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右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史德华、赵启印、林连春、杨丙胜、张焕金、鄂瑞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刘洪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德华、崔秀广、赵启印、林连春、杨丙胜、张焕金、鄂瑞旺不负事故责任。刘洪博驾驶的冀B×××××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黄连华,刘洪博系黄连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冀B×××××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及不计免���特约条款;津D×××××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和津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津A×××××号奥海牌中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3日。经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2、颈部开放性外伤;3、胸壁挫伤。2014年5月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曾就前期损失诉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4)宝民初字第633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前期的损失予以了认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27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林连春脊柱损伤,评定为十���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103元,其中误工费17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3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连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信息情况与其被扶养人的信息情况;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冀B×××××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承保津D×××××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及津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津A×××××号奥海牌中型专业作业车交强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津A×××××号奥海牌中型专业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剩余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黄连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0时,刘洪博驾驶冀B×××××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马家店开发区路口处,��劳驾驶,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到前方顺行史德华驾驶的津A×××××号奥海牌中型专业作业车尾部,津A×××××号奥海牌中型专业作业车失控,车辆前部撞到崔秀广停放在公路东侧路边的津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尾部,车辆右侧将路边赵启印、林连春、杨丙胜、张焕金、鄂瑞旺撞倒,津D×××××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被撞后左前部又与赵启印因事故停放的津D×××××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右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史德华、赵启印、林连春、杨丙胜、张焕金、鄂瑞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刘洪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德华、崔秀广、赵启印、林连春、杨丙胜、张焕金、鄂瑞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3日。经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2、颈部开放性外伤;3、胸壁挫伤。2014年5月3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另查,刘洪博驾驶的冀B×××××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黄连华,刘洪博系黄连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冀B×××××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津A×××××号奥海牌中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曾就前期损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做出(2014)宝民初字第63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林连春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责任限额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津A×××××号奥海牌中型专业作业车无责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林连春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连华承担。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损失计8432.5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损失计843.2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7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合计18100.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其余受害人赵启印、史德华、崔秀广、张焕金、杨丙胜、鄂瑞旺曾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分别做出(2014)宝民初字第3733号、第5112号和第6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启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损失6128.8元,合计16128.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额内赔偿赵启印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损失612.88元,合计1612.88元。赵启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09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32024.4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史德华误工费和交通费2224.73元;史德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医疗费766.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秀广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津A×××××号奥海牌中型专业作业车无责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崔秀广车辆损失费100元。崔秀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车辆损失费4114元、评估费31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46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崔秀广经济损失662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焕金医疗费3671.8元;赔偿原告杨丙胜医疗费1010元;赔偿原告鄂瑞旺医疗费2151.5元。综上,承保冀B×××××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3213.8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承保津A×××××号奥海牌中型专业作业车交强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剩余9543.86元,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再查,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27日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林连春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林连春,生于1985年4月17日,农���户籍;原告的女儿林暄,生于2007年10月17日,农业户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过错责任、赔偿主体、赔偿方式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本次诉讼各被告仍应按照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过错责任、赔偿主体、赔偿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林连春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责任限额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津A×××××号奥海牌中型专业作业车无责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林连春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足部分由被告黄连华承担。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诉讼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并且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支持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13天和出院后建休3个月的误工费,故本院对原告本次诉请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2、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每年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故此残疾赔偿金计:15405元/年×20年×10%=3081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其女儿林暄,生于2007年10月17日,农业户籍。另根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每年计算12年,赔偿系数为10%,故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0155元/年×12年×10%÷2人=6093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内。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3403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1000元,而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3元之和41903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之和,故此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110000/110000+11000=10/11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即:41903元×10/11=38093.6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11000/110000+11000=1/11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即:41903元×1/11=3809.3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9593.6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偿原告3809.36元。被告黄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连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593.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连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09.36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林连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已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黄连华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仲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