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兆兵与张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初字第355号原告:王兆兵。被告:张卫国。本院受理原告王兆兵与被告张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卫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奎屯市酒香园小区,奎屯市法院无权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卫国居住在奎屯市酒香园23栋221号,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被告张卫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卫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汤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改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