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王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蔡某加,蔡某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文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现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现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加,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现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强,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现暂住福建省龙海市。因��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蔡某加、蔡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蔡某加、蔡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晚,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蔡某福一起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碧湖生态园喝酒。酒后,王某某驾驶公园巡逻车载许某某、蔡某福至碧湖生态园污水处理厂附近,许某某因怀疑蔡某福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殴打蔡某福。王某某见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蔡某强、蔡某加前来。该二人到达后,与许某某、王某某一起对蔡某福拳打脚踢致蔡某福受伤。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法医检验鉴定,蔡某福右侧第4、5、12肋骨骨折,腰1、2、3、4右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蔡某加、蔡某强共同赔偿被害人蔡某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0元,并取得谅解。2014年11月17日,许某某、王某某、蔡某加、蔡某强自动到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蔡某加、蔡某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归案过程、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蔡某福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龙文)公(刑)鉴(医)字(2014)014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现场方位图;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婚姻家庭问题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某加、蔡某强共同殴打被害人蔡某福致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王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蔡某加、蔡某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蔡某加、蔡某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蔡某加、蔡某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某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蔡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