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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亚、陈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亚,陈艳,倪新格,王亮,王爱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406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213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银行职工。被告王亚,个体户。被告陈艳。被告倪新格,个体户。被告王亮,个体户。被告王爱贤,个体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王亚、陈艳、倪新格、王亮、王爱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陈艳、倪新格、王亮、王爱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被告王亚、陈艳于2013年9月29日与泗洪农商行太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泗洪农商行太平支行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18日分别向被告王亚、陈艳发放贷款1000000元、800000元,合计1800000元,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9月14日、2015年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陈艳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和谐佳苑小区7幢115#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倪新格、王亮、王爱贤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9.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2、确认对被告陈艳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亚、陈艳、倪新格、王亮、王爱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亚、陈艳与原告泗洪农商行太平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保证人自愿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8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借款人同时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该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王亚、共同借款人陈艳、保证人倪新格、王亮、王爱贤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陈艳以其所有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和谐佳苑小区7幢115#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书号为洪房他泗洪县字第T078774号,权证载明债权数额18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泗洪农商行向被告王亚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4日,年利率9.6%,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2014年1月18日,原告泗洪农商行向被告王亚发放借款8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日期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年利率9.6%,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亚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从2014年9月20日至今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2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王亚、陈艳、倪新格、王亮、王爱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王亚、陈艳、倪新格、王亮、王爱贤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限额向被告王亚、共同借款人陈艳发放借款1000000元、80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王亚、共同借款人陈艳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陈艳以其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和谐佳苑小区7幢115#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该房产在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00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倪新格、王亮、王爱贤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约定借款人同时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9月20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其中10000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800000自2015年1月26日起并对逾期部份加收50%罚息。被告王亚、陈艳、倪新格、王亮、王爱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民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亚、陈艳、倪新格、王亮、王爱贤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其中10000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800000自2015年1月26日起,对逾期部份加收50%罚息。)二、被告倪新格、王亮、王爱贤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亚、陈艳追偿。三、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陈艳所有的位于泗洪县青阳镇和谐佳苑小区7幢115#房产(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汤卫兵人民陪审员  张如民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振业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