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2014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浑源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6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4时左右,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两人骑一辆125型摩托车窜至浑源县育栋学校寻找盗窃目标,两人到达学校后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学校车棚内,后在学校转了一圈回到车棚,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学校车棚内的一辆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285元。案发后,李某某将该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国的证言、同案李某某的供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浑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因其主动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辛晓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岚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