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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董文平与迁西县东升工贸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平,迁西县东升工贸中心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538号原告:董文平,农民。被告:迁西县东升工贸中心。机构代码证号:71588987-8。住所地:迁西县金厂峪镇。法定代表人:李顺,经理。原告董文平与被告迁西县东升工贸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印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东升工贸中心法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文平诉称,原告在迁西县白庙子乡李兴庄村有一修理厂。被告在迁西县金厂峪镇经营铁选厂,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曾在原告修理厂修理甩子机等机器设备,先后累计拖欠原告修理费5598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给付,致使此款至今未果。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55980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迁西县东升工贸中心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9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6月30日完工证4张,加盖有迁西县东升工贸中心印章,经手人为谷某某,合计81000元,此款已给付25020元,下欠55980元。被告迁西县东升工贸中心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完工证经庭审核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所有的迁西县德胜选厂在原告董文平处多次修理机械设备,共欠原告修理费81000元,由迁西县东升工贸中心出具完工证。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25020元,现尚欠5598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东升工贸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迁西县东升工贸中心拖欠原告的修理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迁西县东升工贸中心偿还修理费559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东升工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文平支付修理费人民币559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4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迁西县东升工贸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印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