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环非诉行审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常熟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熟市环境保护局,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熟环非诉行审字第00013号申请人常熟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52号。法定代表人顾玉芬,局长。委托代理人屠丽明。委托代理人法晓红。被申请人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高新技术产业园三亚路5号。法定代表人游安豹,经理。案由:环境保护管理行政处罚2014年11月4日常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常环行罚字(2014)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5日,申请人接群众信访,对被申请人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实被申请人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建设金属表面处理工艺。被申请人上述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2014年10月7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听证申请和陈述申辩意见,故视为放弃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擅上项目的生产,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56000元。同时限被申请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4年1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限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5年1月2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进行后督察检查中,被申请人拉链表面处理生产设备不在生产,但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5年4月3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缴纳罚款56000元及加处罚款56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常熟市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处罚决定,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和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常环行罚字(2014)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未履行罚款人民币56000元及加处罚款56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卫刚审判员 周建萍审判员 潘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新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