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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马甲犯骗取贷款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甲,男,1972年出生,回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吉木萨尔县看守所。辩护人章忠元,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春艳、代理检察员张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甲利用自己及村民周某某、马某甲、牛某甲、哈某甲、牛某乙、马乙、妥某、马某乙、马某丙、哈某乙、王某、哈某、马某丁、哈某乙、姬某某的身份信息、违规编造虚假贷款用途在吉木萨尔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77.7万元,用于归还自己的逾期贷款。贷款到期未归还产生利息14.6697万元,贷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2.3697万元,至今未给邮政储蓄银行归还。2014年12月9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马甲传唤到案。被告人马甲以欺骗手段从吉木萨尔县邮政储蓄银行取得贷款,到期不归还,给邮政储蓄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能够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马甲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其中部分贷款金额不应当认定为犯罪,被告人向马某甲、哈某甲、妥某、马某丁、牛某乙、周某某、马某乙、马某丙等九人借用身份证和户口本,已明确告知用身份证和户口本办理贷款用于偿还被告人马甲的贷款,马某甲等九人与被告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当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被告人马甲骗取贷款的金额应当为37.7万元。无论在案件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被告人马甲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其次,被告人马甲当庭表示愿意退赃,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甲利用自己及村民周某某、马某甲、牛某甲、哈某甲、牛某乙、马乙、妥某、马某乙、马某丙、哈某乙、王某、哈某、马某丁、哈某乙、姬某某的身份信息,以虚构贷款理由和贷款用途方式先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贷款77.7万元,用于归还自己的逾期贷款。贷款到期未能偿还,同时未能归还贷款利息14.6697万元,贷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2.3697万元,至今未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归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书证1、报案材料和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吉木萨尔县邮政储蓄银行于2014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马甲等人骗取银行贷款82万元,至今未归还。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甲出生于1972年12月5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审批材料、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协议、逾期催款通知书等材料,证明:被告人马甲用本人和其他15名农户的身份信息,以养殖种殖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申请贷款。4、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利息结算单,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马甲利用15名农户及本人的身份信息骗取贷款77.7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造成利息损失14.6697万元。(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甲供述,证明:被告人马甲以本人及其他15名农户的身份信息在吉木萨尔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80万元,马某戊从中拿走9000元的贷款,哈某乙从中拿走14000元的贷款,剩余的77.7万元贷款均由被告人马甲偿还个人拖欠的银行贷款。证人证言证人马甲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初,证人将自已与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交给被告人马甲,让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帮忙办理贷款。2013年5月间,被告人马甲告诉证人以证人名义贷款5万元,被告人用于还账,让证人到银行办理手续,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具体内容没有看。证人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间,证人哈某甲拿哈某乙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让被告人帮忙办理贷款,后来证人给被告人说不用贷款了。于是被告人马甲说用哈某乙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办理贷款给被告人还账用。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拉证人以及哈某乙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在贷款手续上签名,被告人马甲用贷款去还账了。证人妥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0日,证人到被告人家中聊天,被告人让证人帮忙贷款还款,后来被告人让证人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证人也不清楚合同内容,被告人提取了贷款。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被告人向证人借身份资料去银行办理贷款,同6月27日,被告人将证人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在贷款手续上签名,被告人马甲表示过几天就能偿还贷款。后来银行催要贷款时,证人马某丁得知没有偿还贷款,于是找到被告人,被告人说贷款5万元给丁某还账了,被告人和证人来到丁某家中,丁某给证人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证人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证人牛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被告人来到证人家中借证人的身份资料办贷款手续,声称用于倒账,一个月后可以还贷款,后来被告人叫证人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在贷款手续上签名,被告人提取了贷款。证人牛某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到证人家中借证人的身份证要办贷款手续,声称用于倒账,三个月后可以还贷。后来被告人叫证人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在贷款手续上签名,被告人提取了贷款。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找证人借身份证称办贷款用于倒账,一、二个月可以还贷,后来被告人叫证人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在贷款手续上签名,被告人提取了贷款。证人马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被告人找证人借身份证、户口本声称要办贷款,后来被告人叫证人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在贷款手续上签名,被告人提取了贷款,证人不清楚合同内容。证人哈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哈某将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交给被告人让帮忙办理贷款手续,2013年2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向证人催还贷款时得知被告人马甲以其名义贷款5万元。证人牛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证人将户口复印件交给被告人马甲让帮忙办理贷款,后来被告人给证人说证人快六十岁了,银行不同意贷款。2013年冬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工作人员向证人催要贷款时,才得知被告人马甲以证人名义贷款5万元。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间,马刚向证人借身份证办理贷款手续。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证人马某丙借身份资料办贷款手续,证人将身份资料交给被告人。后来被告人叫证人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在贷款手续上签名。证人也不清楚合同内容,被告人提取了贷款。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的信息联络员,证人在2011年和2012年将身份资料交给被告人办理贷款手续,证人已经还清贷款。2013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向证人催还贷款5万元,于是证人询问被告人,被告人说以证人名义贷款5万元。证人哈某乙的证言,证明:哈某甲借证人的身份资料要去办理贷款手续。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带证人和哈某甲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在贷款手续上签名,证人签完名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采用借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等手段,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贷款77.7万元,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案发时给该银行造成损失92.3697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向部分农户借用身份资料时已经讲明办理贷款手续,系民间借贷纠纷。骗取贷款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农户同意借用身份资料,明确借用身份资料的具体用途,也不能改变被告人马甲采用虚假手段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骗取贷款的犯罪对象为金融机构,并非农户,是否欺骗农户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被告人马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退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木萨尔县支行92.369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光辉审 判 员  刘革平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剑 来源:百度搜索“”